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从事监管工作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电力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电力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九)其它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电网运营企业的法律责任]电网运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市场风险防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电力交易计划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网络拓扑和系统参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