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市场成员信用监管
第三十八条[信用评价制度]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建立市场成员信用评价制度,针对不同类别的市场成员建立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客观反映市场成员的经济承诺能力和可信任程度。
第三十九条[信用评价公开]市场成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应按年度向社会进行公示,在指定网站按照指定格式进行发布,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四十条[警告与惩戒制度]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对于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不守信市场主体,给予警告。建立并完善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直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严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必要时可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或强制退出市场,并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从税收等其他方面进行惩戒。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共享]市场成员和相关企业法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电力市场交易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档案以组织机构代码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共享,使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九章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争议处理]电力市场成员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申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四十三条[裁决复议]电力市场成员对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信息公开、披露与报送
第四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各类市场成员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向交易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能源监管机构对信电力市场信息提供和披露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场信息分类]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能源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各类信息的内容、范围和发布的时限。
第四十六条[信息披露]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信息报送]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四十九条[信息保密]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