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电力调度机构监管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组织电网安全运行和事故处理的情况;
(二)电力交易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日以内即时交易和实时平衡调度开展情况;
(四)网络拓扑、电网系统参数和安全校核参数等数据的提供情况;
(五)履行电网安全校核责任情况;
(六)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监管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拟定和修订情况;
(二)市场交易主体和电网运营企业注册管理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和结算的情况;
(四)交易计划编制与跟踪情况;
(五)市场风险防控的情况;
(六)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七)按照能源监管机构授权开展市场监控的情况;
(八)机构成本变动和收益情况;
(九)机构章程执行情况;
(十)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十三条[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市场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审议并可行使否决权。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结果经审定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