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讯:工信部网站发布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据《新能源汽车新闻》观察,相比今年5月份发布的版本,《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对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准入门槛进行了降低,并进一步强化产品的安全监控,以及对企业的监督力度。
新能源汽车概念调整
“意见稿”中指出,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汽车,主要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删去了2009版“规则”中“混合动力汽车”、“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类别产品。此外,使用铅酸电池的电动车也无法归在其列。
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门槛提高
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及新能源产品准入方面,“意见稿”对生产能力和条件、设计开发、生产一致性、售后服务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比2009版更加细化和严格。例如,原来电池和充电方面的推荐性国标,现在已经变为强制执行。
企业准入上,“意见稿”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是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简称“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或者是已经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新能源汽车的现有汽车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
第七条第三项中则规定,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准入条件”一共包含17项条款,每项里还分为若干条,17项中有8项为“否决条款”,只要超过2项“否决条款”未达标,则该企业不符合“准入条件”。
“否决条款”主要包括新能源汽车开发和制造技术、整车控制系统;自行设计开发能力和工具;动力驱动系统测试能力、性能试验台架;发动机生产能力(至少有缸体、缸盖的精加工线);以及产品质量信息反馈体系及产品安全保障机制等。
如此严格的“准入条件”必然使不少试图进入新能源汽车产业的企业感到头疼。“意见稿”中指出,企业集团下属企业可共用集团的部分能力,但应当符合《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一旦申请获批,企业将拥有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合法生产销售新能源汽车,并享受相关补贴。这意味着,那些拥有集团背景的新能源车企与没有背景的中小型企业差距将进一步拉开。
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并非一劳永逸
但同时,这不代表那些隶属集团的子公司可以坐享其成,新能源汽车生产资质并非一劳永逸。“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指出,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公告》资质的整车、改装客车、特种作业类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改造,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满足本规定的审查计划,并于24个月内完成审查。逾期未完成审查的,暂停生产、销售有关新能源汽车产品。
《意见稿》没有对搭载于新能源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单体及系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提出要求。在产品检验方面,《意见稿》没有对“车载充电机”标明检验项目。
产品准入门槛降低
据了解,5月份发布的“修订意见”中,特别提出“装用的动力蓄电池(包括超级电容器)单体和系统生产企业满足《汽车动力蓄电池单体和系统生产企业延伸检查要求》。”对搭载于新能源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单体及系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提出了要求。然而在《意见稿》中,对如此规定进行了删除,在一定程度上减低了产品准入的门槛。在产品检验方面,《意见稿》还取消了对“车载充电机”的检验项目。
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方面提出要求
在新能源汽车的产品安全方面,《意见稿》要求企业增加产品运行的监控能力,以提高新能源汽车的安全性,提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状态监控平台,对已销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全生命周期运行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控。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的监管平台对接。”
以下为政策原文:
公开征求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规范新能源汽车生产活动,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公告)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9月12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传真:010-66013708
电子邮箱:qiche@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6年8月12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新能源汽车生产活动,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公斤的三轮车辆。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