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其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或者动力系统(指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与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不同的,或者增加、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材料。
第十九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和生产一致性等相关规定,确保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品存在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准入条件》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逐步推广随机抽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年度报告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有《准入条件》所列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违法行为等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于停止生产12个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公示。经公示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恢复生产之前,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核查其保持《准入条件》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已经破产的,应当依法采取撤消、注销其《公告》等措施,在此期间不得办理企业更名、迁址等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及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公告》资质的U整车、改装客车、特种作业类专用车生产U企业,应当进行改造,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满足本规定的审查计划,并于24个月内完成审查。逾期未完成审查的,暂停生产、销售有关新能源汽车产品。
第二十六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者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列入《公告》,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其《公告》,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告》。
第二十七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及变更扩展产品,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在产产品可以延后6个月。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2.企业集团下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
3.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5.新能源汽车年度报告
附件1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