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