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月未纳入开机组合的机组不参与上调、下调电量交易。
第八十七条 调度机构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根据全网机组运行负荷率确定预挂牌机组负荷率上限和下限,并在月初公布。各机组上调、下调电量的限额按照负荷率上下限对应发电量与机组当月全部发电量计划的差额确定。
第八十八条 上调电量电价和下调电量补偿电价统一按最后一台中标机组的报价执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电机组中标的月度调整电量当月有效、当月执行,不向后滚动。上调电量不占用机组年度计划与市场合同,下调电量按照机组月度集中竞价交易电量、月度双边交易电量、年度分月双边交易电量、基数电量计划、优先发电计划的顺序依次扣减。
月度双边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结束后,发电机组的月度市场合同电量不再调整,月度实际发电量与合同的偏差可在后续月份滚动调整。
第九十条 月度双边交易和集中竞价交易结束后,用户、售电企业按月度实际用电量结算电费,实际用电量与合同偏差超出+6%和-2%的部分予以考核。
第九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根据各个电厂的年度总发电量计划和月度市场电量,考虑供需平衡、检修和安全约束等实际情况,安排机组组合和出力计划。
第十章 辅助服务
第九十二条 辅助服务执行我省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及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两个细则”)。
第九十三条 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基本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提供的一次调频、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等,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有偿调峰、备用、有偿无功调节、黑启动等,以及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偿调峰、调频等服务。
现阶段辅助服务交易仅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和有偿调峰。当电网黑启动、无功等其他辅助服务提供主体较多时,采用竞争方式确定提供主体,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确定其他辅助服务总需求量,各主体通过竞价的方式提供辅助服务。
第九十四条 鼓励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和电力用户参与提供辅助服务。
第九十五条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基本原则,考虑辅助服务效果,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九十六条 采用竞争方式确定自动发电控制提供主体(AGC机组及储能装置),提供主体应满足调节性能标准要求。
提供主体每日通过辅助服务交易平台提报次日AGC装置补偿价格,补偿价格应为非负数。电力调度机构按照补偿价格对满足调节性能标准的AGC装置进行排序,并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和排序组织、安排AGC装置提供AGC服务。参与AGC服务的机组按照实际调用的最后一台机组报价作为市场出清价进行补偿(因电网约束调用机组不参与市场价格出清),并按所有参与分摊机组的日发电量(含跨省区受电量)进行分摊。
根据辅助服务测评报告,调度机构可以取消调节性能不满足标准要求的AGC装置调用资格。
第九十七条 采用竞争方式确定有偿调峰提供主体。有偿调峰是指燃煤火电机组按电力调度指令机组出力低于额定容量70%的调峰(不包括AGC投R模式的机组,开停机期间和机组偏离计划曲线被考核期间不予补偿),以及发电机组备用启停调峰所提供的服务。如果停机备用调峰机组不能按照调度指令启动并网,则取消调峰补偿,并按山东电网“两个细则”有关条款考核。
发电企业每日通过辅助服务交易平台提报次日机组调峰补偿价格,以机组出力低于70%额定容量为基准,出力每降10%为一档分别报价,报价应为非负数。电力调度机构对机组报价进行综合排序。在安排调峰时,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电网运行需要以15分钟为一个统计周期确定调峰总需求量,按照机组报价综合排序结果组织、安排机组提供调峰服务。参与调峰的机组按照单位统计周期内同一档内实际调用到的最后一台调峰机组的报价作为市场出清价进行补偿(因电网约束调用机组不参与市场价格出清),并在该统计周期内按所有参与分摊机组的发电量(含跨省区受电量)分摊。
第九十八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电力用户参与提供辅助服务应满足相应辅助服务的技术要求,并与发电企业按统一标准进行报价、补偿。电力用户辅助服务费用随电力用户电费一并结算。
第九十九条 跨省跨区送电到我省的发电企业纳入我省辅助服务管理范围,并根据提供的辅助服务获得或者支付补偿费用。
跨省跨区送电到我省的电能交易曲线调峰能力未达到我省电网基本调峰要求的,按照我省电网基本调峰考核条款执行;达到有偿调峰要求的,按照有偿调峰补偿条款给予补偿。
第十一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百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电量的计量点、计量装置、校验要求和异常处理办法按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和与发电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一百〇一条 电网企业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抄表后,及时将结果送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对电量、电价进行清分,并将结果及时发送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电网企业应逐步将用电量和上网电量的计量周期统一调整到自然月份。
第一百〇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发电企业的月度抄表电量,按照上调服务增发电量、集中竞价电量、双边交易电量、基数电量、优先电量的顺序依次结算。
第一百〇三条 核定输配电价之前,发电企业公用机组双边和集中竞价成交电量的结算价格按照省物价局公布的参加直接交易的公用机组按容量加权平均上网电价加上市场出清价差执行。自备机组双边和集中竞价成交电量的结算价格按照省物价局公布的我省企业自备机组自用有余上网电价加上市场出清价差执行。机组上网电价中包含环保电价的,相应加上环保电价,作为结算价格。用户双边和集中竞价成交电量的结算电价按对应电度电价加上市场出清价差执行。售电企业双边和集中竞价成交电量的结算电价按其代理用户对应电度电价加上市场出清价差执行。
第一百〇四条 核定输配电价之后,发电企业双边协商和集中竞价交易成交电量的结算价格按照交易价格执行。用户和售电企业双边协商和集中交易电量的结算电价按照交易价格加上输配电价(含线损和交叉补贴)、基金与附加执行。
第一百〇五条 建立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机制,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售电企业的合同偏差分开结算。发电企业的月度上调(下调)电量、用户和售电企业的月度偏差电量按月清算、结账。
(一)发电企业
1.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根据实际发电上网电量按照政府批复电价进行结算。
2.其他类型发电企业:
(1)提供上调服务的机组。首先按上调电价结算上调电量,其余电量依次按照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双边交易电量、基数电量、优先电量顺序及对应电价结算。
(2)提供下调服务的机组。按下调补偿电价结算下调电量。实际上网电量依次按照集中竞价交易电量、双边交易电量、基数电量、优先电量顺序扣除下调电量以后、对照相应电价结算。
(二)电力用户、售电企业
1.市场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超过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购电价(价差合同根据电度电价折算为购电价,下同)结算实际用电量。6%以内的多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6%以外的多用电量按其合同加权平均购电价的5%支付偏差考核费用。
市场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实际用电量小于其合同电量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购电价结算实际用电量。2%以内的少用电量免于支付偏差考核费用,2%以外的少用电量按系统下调电量补偿电价支付偏差考核费用(未调用下调服务时,按其合同加权平均购电价的15%支付)。
市场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当月没有任何成交的,其用电量按以下方式结算:在输配电价核定前,以当月集中竞价交易价差为基准,降价时按价差的80%结算,涨价时按价差的120%结算(未开展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时,以当月全部用户、售电企业的月度双边合同成交价差加权平均值为基准);核定输配电价后,以当月集中竞价交易价格的105%结算(未开展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时,以当月全部用户、售电企业的月度双边合同成交价加权平均值为基准)。
2.非市场电力用户(含优先购电电力用户,下同)按实际用电量和政府定价结算。
(三)差额资金分配
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的偏差考核费用、发电企业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结算正收益,统一用于支付下调机组的补偿费用,盈余或缺额部分由所有参与市场的发电机组按上网电量比重返还或分摊。
上调服务所增加的电网结算正收益=(全部用户实际用电量加权平均价-上调电量电价)×全部用户的超用电量。
全部用户的超用电量=全部用户的实际用电量-全部跨省跨区合同落地电量-全部优先发电实际上网电量-全部基数合同上网电量-全部市场合同上网电量-省内实际线损。
(四)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与发电企业电费构成
市场电力用户、售电企业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偏差考核费用、输配电费(含交叉补贴、线损)、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发电企业的电费构成包括:电量电费、下调服务补偿费、平均分摊的结算缺额或盈余资金、辅助服务费用。
第一百〇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主体出具电费结算依据,市场主体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资金结算。市场主体接收电费结算依据后,应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力交易机构,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一百〇七条 各市场主体保持与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不变,交易电费和偏差考核费用由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清分依据向用户收取,并向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支付。
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第一百〇八条 直接参与交易的用户电费由电力交易机构每月提供清分依据,由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由售电企业代理的用户电费每月首先按政府定价进行结算,与交易结果的差额电费及考核费用次月以退补方式进行清算。售电企业代理的用户差额电费、售电企业应得的费用由售电企业按月计算并报送电力交易机构,并经签约用户在线审核确认。系统条件具备后,由售电企业代理的用户电费每月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清分依据,电网企业每月按时结算。
第一百〇九条 电网企业向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向电网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电网故障、电网改造等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电网企业承担相关偏差考核费用;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合同电量执行偏差,由所有市场主体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在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结算方式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成员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电力市场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公众信息和公开信息,严禁超职责范围获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需求信息、电网阻塞管理信息、市场交易信息、辅助服务信息、电网拓扑模型、发电机组检修计划、电网检修计划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市场信息主要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进行披露。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并为其他市场成员通过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类市场成员按规定通过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网站披露有关信息,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场主体如对披露的相关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则所指争议是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考核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争议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提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山东能源监管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物价局按照各自职责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力,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
(四)对市场主体有歧视行为;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六)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山东能源监管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物价局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电力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处罚标准。对于市场成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章 市场干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山东能源监管办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场交易不能正常开展的;
(六)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为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可以进行市场干预。
市场干预期间,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详细记录干预的起因、起止时间、范围、对象、手段和结果等内容,并报山东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系统发生紧急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安全第一的原则处理事故,由此带来的成本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的由市场主体共同分担。当面临严重供不应求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当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政府有关部门、山东能源监管办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临时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场秩序满足正常交易时,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市场恢复信息。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发建设跨省跨区直接交易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山东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