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行业工作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执行及完成情况。
第七条 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实施、任务完成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及能力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公共平台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等综合应用示范;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和中央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采用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并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