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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市供用电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中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来源:昆明市工信局    2024/6/26 18:30:12  我要投稿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讯:6月24日,云南昆明市供用电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其中指出,鼓励各类用户投资建设多元化新型储能项目,结合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拓展新型储能应用领域和应用模式,推动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意见包括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方面,旨在加强全市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规范供用电行为,推动全市电力高质量发展,优化电力营商环境。

原文如下:

昆明市供用电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推动本市电力高质量发展,优化电力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属地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第四条 市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属地政府确定的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用电管理工作,受市电力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改、住建、自规、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园林、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用户安全稳定供电,并提高电网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六条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电企业结合城市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组织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电力专项规划》开展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一致性审查核对。

第八条 电力专项规划应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划定供电设施规划控制区范围,并预留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设施、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的接电并网条件。

第九条 因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可能导致供电设施用地或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调整方案过程中或上报区规划委员会前,应当充分征求辖区电力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的意见。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指导供电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修编《电力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力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和预留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电力线路规划建设时应统筹考虑森林防火隔离带建设工作,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建设工作应与电力线路山火防控有效融合。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符合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和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不可避让性论证及生态环境影响论证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供电设施用地,采用用地储备和单独征收相结合的方式保障。供电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供地价格参照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用地。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及电力专项规划进行传导,对变电站、配电站等有用地需求的供电设施做空间保障,并按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和改变。

第十二条 属地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供电设施,保障乡村发展用电需求。

属地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老旧小区的用电保障工作,在城市更新改造中,同步保障供电设施建设用地。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供电设施增加用电容量的,应当在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对供电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安排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架空电力线路塔(杆)基础用地不办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不改变原有管线路由、建设规模的前提下对既有管线进行更新、维护的,免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将高压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本市重点工程管理范围。对于用于应急、备灾、抢险,或省、市政府发文明确解决重大电网风险、保障电力供应等的重大项目,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绿色审批通道,加快用地、林业、挖掘等行政审批进度。供电企业应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并于规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规划建设电缆管沟,并确保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属地政府负责电缆管沟投资建设,供电企业负责电气部分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建设单位应就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完善。

对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的电缆管沟,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各级住建部门应予以监督。电缆管沟建成并经供电企业确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结算报审,并将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自接收之日起对电缆管沟进行维护、管理。线路业主单位限时完成对既有架空线路入地、拆旧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电力设施应当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并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步规划核实,通过竣工验收。配套电力设施建成后,鼓励建设单位将供配电设施资产移交供电企业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的销售现场公示项目电力设施的设置情况、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及周边的高压等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加强配电设施防洪防涝风险管控,规范变电站、配电站选址,提升配电设施防灾抗灾能力,医院、学校、政府机关等重要用户的配电室应严格落实防水排涝安全措施。易积水、低洼区域不宜设置配电室。新建住宅小区的专用配电室宜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及以上,当条件限制时可设置在地下负一层,但应采取预防洪水、消防水或积水从其他渠道浸泡配电室的措施。同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专用配电室设置在地下的,业主单位应配置充足强排设备。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等设备的充换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条件。

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有关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及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充换电基础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开展维护管理工作。公共充电桩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周期性强制检定工作,检定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进行配套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住建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配套供配电设施),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并取得供电部门的正式供电相关意见,且正式供电已接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居民用电,住宅小区(含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区)用户资产供配电设施鼓励移交供电企业负责专业运维、管理。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应包括供配电设施改造,设置“一户一表”,改造完成后供配电设施鼓励移交供电企业负责专业运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机构、产业园区、工业企业及个人建设分布式光伏等新能源项目,开发利用清洁低碳能源。供电企业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促进分布式新能源就近消纳。

分布式新能源项目的产权人应当遵守并网技术标准、工程规范和有关管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并对其产权设施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和安全责任。在并网运行过程中,未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的,不得私自增加、改造有关设备设施或改变有关技术性能参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用户投资建设多元化新型储能项目,结合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拓展新型储能应用领域和应用模式,推动新型储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新型储能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严格履行项目安全、消防、环保等管理程序,承担项目设计、咨询、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电力主管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避让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保护区、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按规定申请行政许可,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飞无人机,但因农业、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环保、测绘、能源等作业确需放飞无人机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或者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确定供受电设施管理与保护责任范围。产权归属不明且双方未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照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迁移所需的费用;不能确定建设先后的,由双方就防护措施、补偿条件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补偿标准按照国家以及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及电力设施巡视工作,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属地电力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整改意见的用户应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社会影响,由该用户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供电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索赔、中止供电等措施,并保留法律追诉权利。

第三十条 按照“谁产权、谁负责”的原则,供电企业及电力用户对各自产权设施的安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管沟移交供电部门管理使用的,安全责任由供电部门负责。

专变用户应当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配备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担任用电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气工作人员,产权分界点安装具备故障隔离功能的装置,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防止因设备故障或者安全事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

鼓励商业银行为专变用户提升装备水平,消除安全隐患提供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鼓励专变用户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实现用电安全风险转移和兜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的设立工作。

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巡视、维护、检修工作并做好记录,及时制止危害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行为,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管沟移交供电部门管理使用的,由供电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损、移动、拆除或采取其他方式破坏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排放、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器具通行或者检修,并应当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自然生长的高杆植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属人依法及时排除妨碍,有关权属人应当在告知范围内依法进行修剪、砍伐,并严格按照植物隐患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确需修剪或者迁移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不得擅自搭挂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未与供电企业沟通,其他非电力线路不得擅自寄挂在归属于电网企业资产的电力线路杆塔上,切实消除私接乱拉、借杆架线等违规行为。未经供电企业允许,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产权归属电网企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及地下电缆通道,若发现通信线缆产权单位未经许可随意附挂通信线缆及安装设备的,将视为违规非法附挂,由供电企业组织开展统一移除处理。线缆产权单位私自附挂线缆造成人身事故的,按照政策法规要求,严格追究该单位管理责任。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除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提供电力供应服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政策、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以强制服务、捆绑销售等方式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运用互联网线上渠道、智能计量装置等技术手段,提供线上用电业务办理、远程抄表计费服务;

(三)根据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

(四)制定重大活动供电保障方案,明确各方职责划分,保障电力供应;

(五)电力供应紧张期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

(六)供电企业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用户整改,拒不整改的可报告属地电力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七)配合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电价执行检查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变更用电,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不得擅自迁移、操作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等设施,构成违约用电、窃电的将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分布式光伏等申请接入电网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保障电网安全的情况下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和延伸电网投资界面,减省用户用电报装环节、时间、成本。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服务期限,完成电力配套工程建设、送电等服务。因用户自身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供电企业无法按时办结的,应当向用户说明理由。供电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开受电工程典型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重要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用电报装环节严格把关,其余20千伏及以下项目按照规定优化整合相关环节。电能质量敏感及对电能质量有特殊需求的用户,在申请报装时应提前告知供电企业相关需求,供电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九条 专变用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以及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施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具有资质的电工,规范设置受电设施、用电设施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网安全运行的,用电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超过国家标准,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四十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序用电、负荷管理、需求响应等管理机制,保障电力供需平衡。工商业用户应当参与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建设,在工程设计和建设环节分类管理生产、生活等用电负荷,实现灵活可调节负荷单独接线,提高负荷管理水平。供电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削峰填谷,保障电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序用电方案、事故限电序位表,并及时向社会和相关用户公开。对用户实施、变更、取消有序用电措施的,应当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但紧急状态除外。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采取错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电价政策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办公用房、产业园区等既有用户在其用电区域内向终端用电人供电的,应当及时向终端用电人公示电费收缴明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或者变相加价收取电费行为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交房前,开发商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交费方式等用电信息,供电企业应当确认信息并完成系统建档,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接火送电。建筑物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变更供用电关系。涉及建筑物配套的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专用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设施的所有权变更一并进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用电计量装置出现故障、计量失准时,供电企业应当免费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但因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用户应当配合相关单位进行处理,必要时配合进行停电操作。退补期间,用户应当先缴纳已发行电费,供电企业应当在30日内完成退补。对计量装置故障、计量错误、电价执行不规范等造成的电量电费偏差,供电企业应科学合理计算,并与用户协商解决电费退补事宜,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停电决定的,应当明确停电依据、对象、起始时间、范围等内容,将书面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规定履行中止供电通知程序后,方可实施。中断供电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间恢复供电。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费用为由中断用户的正常用电。物业服务人擅自中断用户正常用电,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由属地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住建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组织编制本级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符合重要电力用户行业分类的,由用户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市级电力主管部门,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认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重要电力用户档案。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规范配置多路电源、应急电源以及快速接入装置等应急设施和装备,编制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执行突发停电应急措施。紧急状态下,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不能保证保安负荷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重要电力用户需要及时提供支援。

第四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供电服务热线等投诉渠道,每天二十四小时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投诉、举报和故障报修,并自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电企业:是指依法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在一定区域从事电力供应和电网运营活动的企业。

用户:是指与供电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或者转供电合同,以及虽未订立合同但直接发生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主体,但不包括专变用户用电区域内的终端用电人。

专变用户:是指以自行投资、安装并由其专用的变压器接电用电的用户。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供电企业及用户已建和在建的发电、变电、配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市场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五十一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属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电力行政执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供电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违约及窃电、拖欠电费、扰乱用电秩序等行为依法实施电力信用评级,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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