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技术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的深度应用,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打造供应链数字化协作平台,实现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支持工业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设备供应商和服务商等组建数字化转型联盟,分行业研发推广数字化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转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工业互联网发展的支持力度,推进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等工业互联网平台建设和应用,培育国家级跨行业跨领域工业互联网平台,提升工业信息安全保障能力;支持企业基础设施、业务、设备和数据上云、上平台,推动运用高适配、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降低中小企业的工业互联网使用成本,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纺织、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机械、医药、电子等传统优势制造业的数字化转型,鼓励工业生产方式和组织模式创新,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第四十一条 支持装备制造企业研制高端数控机床、工业机器人等数字化装备,加强新型传感器、智能测量仪表、工业控制系统、网络通信模块等智能核心装置的集成应用,提升智能装备供给能力。
支持软件企业、智能装备制造企业围绕工业企业数字化转型需求,开展工业基础软件、工业控制软件、数据管理软件、系统解决方案的联合攻关,加强工业软件支撑能力建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与健康、养老、旅游、体育、文化、居民出行、住宿餐饮、教育培训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体验式消费、个性需求定制服务等新业态,丰富数字服务产品供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发展数字金融,优化移动支付应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数字人民币应用,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完善发展机制、监管模式,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建设,加快数字贸易发展,推广新零售,发展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数字化,加快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种业、农产品加工业等领域数字技术应用,推广应用智能农机装备,加强农业农村大数据建设,强化益农信息服务,加大农村仓储、物流、冷链设施建设支持力度,提升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各环节数字化水平。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商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技术、资本、人才、数据等多要素支撑的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会、协会、商会等围绕产业数字化转型,提供诊断咨询、应用培训、测试评估等服务。
支持建立公共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开放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重点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的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六章 治理和服务数字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中的创新应用,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发挥数字化在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职能的支撑作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提高事前预防、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非现场监管、移动电子执法和风险预警模型等现代化管理应用场景建设;全面推动政务服务一件事、社会治理一类事、政务运行一体事三大领域清单改革,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做好不见面审批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应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放,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智慧社区建设,以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数字商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构建居家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加快基本公共服务向乡镇、村居延伸,实行涉农服务事项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推动数字技术与农业农村基础设施融合发展,促进数字技术在乡村产业发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园区的融合应用,提升园区公共服务、物业管理、产业集聚、人才服务、创新协同等方面的智慧化服务水平,支撑园区内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完善教育资源和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打造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线上线下教育常态化融合发展新模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推进全省统一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落地应用,统筹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互联互通,强化医疗健康大数据开发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促进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智慧人社体系建设,依托全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推进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人才人事、劳动关系等领域数字化转型,与有关部门开展协同合作,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居民服务领域逐步实现多卡合一、一卡通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养老体系建设,推进移动终端、可穿戴设备、服务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场景集成应用,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提供简便快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益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针对老年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制定完善相关措施,保障和改善其基本服务需求和服务体验。
第七章 数据利用和保护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促进流通、合理使用、依法规范、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强数据资源全生命周期管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健康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资源汇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统筹运用公共数据平台,释放公共数据价值,规范公共数据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动态调整机制,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模式和运营机制,满足组织、个人的合理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创新应用,运用公共数据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支持和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升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提供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等组织、个人有序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依法实施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
第六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数据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六十四条 组织、个人与数据有关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数据的处理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依法制定、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禁止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企业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实施工作,推动企业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引导行业龙头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数据国家标准并应用推广,提升行业数据标准化水平。
第六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地区、本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官应当协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数据与业务工作,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建立与数字经济相关企业联系机制,提升本地区、本部门数据治理能力。
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由企业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推动企业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管理模式。
第六十八条 支持社会化数据服务机构发展,依法依规开展公共数据、互联网数据、企业数据的采集、整理、聚合、分析等加工业务,提升数据资源处理能力,培育壮大数据服务产业。
第八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使用省级专项资金,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经济产业投资基金,用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关键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数字经济股权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政策性基金作用,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企业发展。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等的优惠政策,并为相关组织、个人提供畅通的办理渠道。
第七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符合国家和省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对数字经济核心产业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数字经济创新型企业通过股权投资、股票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实施关键核心技术、通用算法、数据治理和安全合规等领域的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字经济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七十四条 本省应当加强数字人才建设,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范围,为其在职称评定、住房、落户、医疗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探索建立适应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需要的人才评价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融合型人才。推进数字经济相关学科建设,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与企业合作办学,共建现代产业学院、联合实验室、实习基地等,培养数字经济相关人才。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劳动用工服务指导,鼓励依托数字经济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完善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报酬支付、保险保障等方面政策规定,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频谱资源配置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从业人员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企业、产品、服务宣传,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创新基于数字技术手段的数字经济监管模式,提高数字经济监管和治理水平,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分析,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保障数字经济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数字经济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数字经济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不作负面评价。
第八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对本级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数字经济发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数字经济发展情况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