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
(三)拒绝向市场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电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
(四)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用户受电工程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六)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提出超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装置技术和数量要求时,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等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等签订供用电等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三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规定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
第二十四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收集供电企业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七条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等单位进行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供电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在用户中依法开展供电满意度调查等供电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不将违规电力项目纳入电网准许成本或核减输配电价。
能源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相关违规情况、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