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制造、修理者义务)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对其制造的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计量检定、校准制度)目录中直接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行政执法的计量器具实行计量检定。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计量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器具应当采用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实行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所在地不能检定的,应当向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由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第二十五条(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计量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的依据)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及其他量值传递及溯源活动应当执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保证使用的计量器具的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民用四表的使用要求)用于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过检定合格方可使用。计量失准的,由经营者负责更换。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
(二)制造、销售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使用残次或者带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零配件、软件、装置组装、改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三)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型式批准(定级鉴定)、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相关证书;
(五)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六)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与计量活动有关的行为。
第四章计量结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鼓励科技计量)国家鼓励通过在线采集、实时监测等科技手段获取计量数据,保证数据的可追溯性,并科学应用计量结果。
第三十条(一般性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向社会出具计量结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计量管理制度,对计量结果的产生过程进行计量控制,确保出具的计量结果准确可靠和可追溯性,并对出具的计量结果负责,保证诚信计量。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计量要求)经营者应当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确定的量值作为贸易结算依据。
对可复现量值的商品,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复验用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商品量或服务量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计量准确。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不得大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值。没有国家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足短缺量、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保证净含量的实际值与标注值相符。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制度,鼓励其在商品包装上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第五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结果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涉及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商品量计量检验等技术活动的,应当由计量技术机构按照有关计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五条(计量技术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技术机构。
国家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地方计量技术机构负责研究、保存和维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各级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量值传递,开展计量科学研究,为实施计量监督、促进科学和经济社会的创新发展提供技术保证。
第三十六条(计量技术机构授权)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开展计量检定、型式评价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开展本条前款规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授权条件)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取得授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
(三)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四)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其执行任务相适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计量校准机构条件)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
(三)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场所、环境和设施;
(四)有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制度和人员。
第三十九条(计量校准义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计量校准服务机构和委托方应当以合同或者其他约定的形式确定校准的有关事项。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中的各项记录,并对其出具的各项计量校准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四十条(资质认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计量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向社会提供相关公证数据。
第四十一条(资质认定内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计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三)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工作场所、环境,操作技能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禁止性规定)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校准机构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数据或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