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将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送节能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章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调整产业结构,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大力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鼓励支持先进高效的节能设备、节能产品产业化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产业比重,发挥节能产业支撑作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性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能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国内、国际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和开发先进节能技术。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管理、节能评审、能源审计、节能宣传培训、节能监察机构能力建设、信息服务和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在科技专项资金计划中,优先安排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四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设备和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创新信贷产品,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提供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支持节能领域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挂牌融资、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培训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省推行用能权、用煤权等交易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坚持总量严控、减量出售、超量购买、企业自愿的原则,建立用能权、用煤权交易平台,组织企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推动跨区域交易,提高有限资源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九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提高用电效率。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本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根据节能效益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节能监察职责的部门以及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节能监察职责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节能监察、能源消费总量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五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网企业对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不允许并网的,由能源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能源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采购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