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通过输配电价回收的准许收入,是指通过核定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向所有使用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回收的准许收入,不包括以下项目:
1、通过其他独立或专门渠道向特定电力用户回收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电气化铁路供电配套工程还贷电价加价收入、自备电厂备用容量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对应电网企业投资的接网工程)、高可靠性供电收入、一省两贷或多贷农网还贷资金收入;
2、省内共用网络服务于跨省跨区电力交易取得的输电收入等;
3、特定项目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补贴收入,如国家对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等;
4、已经在准许成本中扣除的项目;
5、其他应予扣除的项目。
第三章 输配电价的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 省级电网平均输配电价的计算公式为:
省级电网平均输配电价(含增值税)=通过输配电价回收的准许收入(含增值税)÷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量
其中,省级电网共用网络输配电量,参考历史电量增长情况以及有权限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电力投资增长和电力供需情况预测的电量增长情况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依据不同电压等级和用户的用电特性和成本结构,分别制定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输配电价。
(一)电压等级分为500千伏(750千伏)、220千伏(330千伏)、110千伏(66千伏)、35千伏、10千伏(20千伏)和不满1千伏等6个电压等级。相邻电压等级用户数较少的,电压等级可适当合并。
(二)用户类别分类,以现行销售电价分类为基础,原则上分为大工业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居民用电和农业用电类别。
第十四条 计算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先将准许收入按资产价值、峰荷责任、输配电量、用电户数等因素分配至各分电压等级,下一电压等级的准许总收入由本电压等级准许收入和上一电压等级传导的准许收入构成。
各电压等级输配电价为该电压等级准许总收入除以本电压等级的输送电量。
第十五条 分用户类别输配电价,应以分电压等级输配电价为基础,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用户负荷特性、与现行销售电价水平基本衔接等因素统筹核定。条件成熟的地区,可在不扩大交叉补贴规模情况下,结合政策性交叉补贴的理顺,逐步调整到合理水平。
第十六条 现行目录销售电价中执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当执行两部制输配电价,其他用户可根据自身用电情况自主选择执行两部制输配电价或者单一电量制输配电价。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结合负荷率等因素制定输配电价套餐,由电力用户选择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电网综合线损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三年实际综合线损率平均值核定。实际运行中线损率超过核定值的风险由电网企业承担,实际运行中线损率低于核定值的收益由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各分享50%。
第十八条 结合电力体制改革进程,妥善处理政策性交叉补贴。输配电价改革初期,暂按居民和农业用电量乘以其合理输配电价与实际输配电价之差计算居民、农业用电等享受的政策性交叉补贴总额。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进一步测算更加准确合理的分电压等级、分用户类别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十九条 政策性交叉补贴由省级电网企业测算并申报,经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输配电价的调整机制
第二十条 监管周期内电网企业新增投资、电量变化较大的,应在监管周期内对各年准许收入和输配电价进行平滑处理。情况特殊的,可在下一个监管周期平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定期校核机制。电网企业应定期向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上报输配电投资规划完成进度及情况。当电网企业实际投资额低于监管周期规划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时,对差额投资对应的准许收入的70%予以扣减。当电网企业实际投资额超过监管周期规划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投资额时,差额投资对应的准许收入不再上调。
第二十二条 监管周期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成本重大变化,电网企业可以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准许收入和输配电价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建立考核电网企业供电可靠率、服务质量等的输配电价调整机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的考核结果,适当调整下一监管周期准许收入;供电可靠率、服务质量等超过规定标准一定幅度的,可适当提高下一监管周期准许收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降低下一监管周期准许收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
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