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的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会同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和经济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对电网企业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企业签订优先发电合同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由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协助电力交易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进行计算统计。对于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限发电量及补偿费用分摊存在异议的,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发生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电网企业应及时分析原因,并保留相关运行数据,以备监管机构检查。相关情况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并根据电力体制改革和电力市场建设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