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规划、建设、环保、供电、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充电设施建设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四)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关标准。
(五)单个交流慢充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五条公共领域充电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各市推广应用牵头部门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新能源汽车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通过所在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报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
(四)充电交易需支持移动支付及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市民卡等。
第六条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市(县)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牵头部门。
第七条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八条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申请(通过各市推广应用牵头部门提出),按照本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公共领域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由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