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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  来源: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7/22 13:32:26  我要投稿  

北极星智能电网在线讯:为了保障电网设施建设" title="电网设施建设新闻专题" target='_blank'>电网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省法制办会同省发改委和省经信委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3年7月31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电网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和电网运行安全,维护供用电秩序和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并将电网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并做好电网设施建设与电力供需平衡的衔接工作。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协调电力供需和电网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相关工作。

国家对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原则要求] 电网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危害电网设施安全以及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鼓励在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电力供应、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电网设施建设

第六条 [电网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电网发展规划共同编制全省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根据省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网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的要求,对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水底(含海底,下同)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在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水底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网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征地拆迁及补偿] 电网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按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第十条[电网建设用地用海]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对不办理征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应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过程中,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相应经济补偿。

铺(敷)设海底电缆,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损坏渔业养殖设施的,应当给予养殖户相应经济补偿;占用他人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损坏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房地产项目配套电网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办公等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用配套电网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电网建设规范] 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电网设施建设的电磁辐射环境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电网设施与相邻设施]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网设施,或者电网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关单位未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提请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电力线路跨越的拆迁和补偿] 新建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其他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跨越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其走廊内的居民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电网配套保障]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为电源企业提供电网配套保障。对于已按法定程序批准建设的电源项目,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电源项目电力输出配套工程的计划、立项、报批和建设工作。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与电源项目业主签订并网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发电并网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并网标准。

第十六条[危害电网建设的禁止性行为] 电网设施建设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因电网设施建设已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章 电网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电网设施保护]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含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地下、水底电缆保护区,下同),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及以上的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主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网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公路和航道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方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含埋设的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电网经营企业责任]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保证电网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依照有关规程对所管理的电网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

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其他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危害电网设施的禁止行为] 电网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变电站用地边界和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五米的区域内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十米的区域内取土、堆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三)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四)违章攀爬电力线路杆(塔)设施,或者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变电站和配电房的生产设施、器材、安全警示标志;

(六)利用变电站、配电房的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擅自在电网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范围内放风筝;

(九)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十)擅自在电缆沟道内铺(敷)设其他各类缆线;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作业,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电网设施所有人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与电网设施保护相关的植物处理] 电网经营企业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植物与电力线路的导线间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网经营企业可以进行修剪。

在遭遇台风、特大暴雨(雪)、泥石流、冰冻等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网建设、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电网经营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林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三十日内将砍伐林木情况报告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电力线路设施与相邻线路设施]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搭挂。由于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的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双方线路安全。

第二十四条[电网设施器材回收]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网设施器材。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收购电网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出售人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所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五条[电力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资源潜力调查和市场分析,组织电力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开展削峰填谷、优化用电方式等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用电信息进行采集、分析,为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提供技术支撑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有序用电方案] 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电力供需平衡预测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年度有序用电调控指标并分解到设区的市。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地电网经营企业根据调控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有序用电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有序用电规则] 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的顺序;

(二)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电,保障医院、学校、金融、交通运输站(场)、农业生产、党政机关、军事等重要部门和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用电;

(三)重点限制景观照明用电、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或者省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的企业用电、能源消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用电。

第二十八条[有序用电实施] 电网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有关规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电和科学用电予以指导,保障电力有序供应;用户应当配合实施有序用电方案。

电网经营企业与可能受有序用电影响的用户,应当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体现有序用电方案的要求。

对承担有序用电任务、执行有序用电规定的用户,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适当电费补偿。

第二十九条[节能减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鼓励、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防止电能资源浪费。

对于因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或者限制用电。

第三十条[用户用电保障]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质量标准连续向用户供电。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第三十一条[应急状况下的供用电秩序维护] 在发生大面积停电等应急状况下,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先期处置,控制事故影响范围,尽快恢复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要求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确保设备正常启用,并做好有关的应急物资储备;加强自身用电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避免危及公共用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特殊用户要求] 重要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条第一款所称重要用户,是指一旦发生停电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他人人身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的用电人,其具体范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供电服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和方式。用户可以选择采用按月抄表付费、预付电费、预购电、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拖欠电费记录的用户,电网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本年度和下一年度的收费方式;电网经营企业选择预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供电行为规范] 电网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查询拒绝或者推诿,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用电计量装置处理] 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告知电网经营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规范] 电网经营企业进行抄表收费、用电检查以及轮换电能表的,费用由电网经营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供电设施责任分界点]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以及安全责任范围的分界点,供用电双方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电网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网设施定期检查、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和电能质量隐患,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和用电。

第三十八条[窃电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有下列以不交或者少交电费为目的,非法使用电能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窃电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擅自在电网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合法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使其计量不准、失效;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因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施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行为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电网经营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方面的纠纷,维护相关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网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举报投诉] 电力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执法要求] 电力管理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破坏电网设施或者危害供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电网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电力管理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执法规范] 电力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以及其他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危害电网设施的,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电网经营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中断供电的;

(二)中断供电的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的;

(三)因电网经营企业的原因导致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因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管理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力管理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危害电网设施和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电网经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从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治安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网设施,是指组成电力传输系统的有关线路、变电站、配电站、通信等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输变配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三)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行政措施、经济手段、技术方法,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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